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锂电池行业大佬官司开打!宁德时代会从专利角度告蜂巢能源侵权吗?

02一审、二审官司判决经过

当年的案子经过如下。

一审时,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辉向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因为王辉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过如下:

王辉于2016年1月5日入职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岗位为制造工程师,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

2019年6月28日,王辉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离职,同日,在《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告知书》上签字。

告知书载明,所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9年6月29日开始生效,竞业限制期限为6个月。

离职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7月始向支付竞业限制金。

2019年9月28日,王辉入职无锡天宏公司。

2020年9月,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向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20〕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

1. 王辉是否属于适用竞业限制义务范围的人员问题。

作为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技术人员,王辉在履职期间必然接触新能源公司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无论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其均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与新能源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在离职当日,其签署了《履行告知书》,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确已提示了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2. 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王辉所入职的无锡天宏公司与蜂巢能源公司具有实质性的关联关系。

案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虽没有将蜂巢能源公司列入《竞业限制企业名单》,但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约定的企业名单仅具有辅助性的参考意义,应结合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和实际经营情况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蜂巢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可以认定蜂巢能源公司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系竞争企业关系。王辉在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离职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及时向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经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而王辉则向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蜂巢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劳动,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3. 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王辉主张双方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首先,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有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其中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而后者很难以财产形式具体估算。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

其次,从我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种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即以守约方存在经济损失为前提。

再次,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双务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负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属于科技型企业,在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产品研发等各类信息,代表着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生存发展创新的命脉。

对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而言,一离职即携此信息加入竞争对手,对其竞争力的威胁是巨大而不可估量的。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依约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充分照顾到的生存权和就业权,合理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并无滥用竞业限制制度之举。

综合全案,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存在过高问题,应予支持。

对于法院一审完全支持宁德时代主张的判决结果,要王辉交100万的竞业协议违约金,王辉自然不服,继续上诉。

二审中,王辉方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尤其商业秘密认定依据以及违约金数额,太扯淡!

王辉的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以其曾为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技术人员,即认定其在“履职期间必然接触”相关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无事实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可见商业秘密本身具有法定的含义,判断某项技术或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基于具体的情况根据前述定义进行判断和确定。即商业秘密具有稀缺性,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接触到。换言之,如果所有人员(或所谓的技术人员)都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可以说明其所谓的商业秘密毫无价值。

本案中,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的解释或说明其接触了何种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其“必然接触”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阐述称,“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

但很显然,本案中最为不明朗的事实为,其曾接触过何种具体的商业秘密,或者说何种具体的商业秘密面临泄露的可能。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无法对这个问题给出具体的答案,而只说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出现的,不指向任何直接、具体的技术或者经营信息。一审判决实际上保护的是“可能具有商业秘密特性的广泛信息”,而非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构成要件的某项具体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还阐述称,“从我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种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即以守约方存在经济损失为前提”。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六部分第(三)款“关于竞业限制问题”的第28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在竞业限制纠纷中,违约金即突然从赔偿性变成了惩罚性。

即员工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仍然应当以用人单位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衡量标准。

二审法院方面对王辉的上诉主张一一驳回,认为一审证据充分、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最终,驳回了王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即,100万的违约金王辉还是要付!

按知情郎的看法,跳槽到同行要付100万的违约金,那深圳遍地科技公司,各个中基层技术骨干跳槽跟喝开水一样,公司要追究起来,人人都要付竞业协议违约金,都算泄露商业秘密了。

这官司这数额判的令人无语。

有些员工的月薪大概就万元左右,在宁德时代也就基层员工,也没干几年,竞业协议违约金达到100万。

说实在话,宁德时代作为业内头部科技公司,利用竞业协议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无可厚非。但逼员工不能跳同行企业,竞业协议违约金定的那么高,有点欺负人了。
从媒体的报道来看,有多名曾经供职于宁德时代的员工向媒体诉苦称,离职后“没地方去”。竞业协议的“限制范围包括新能源行业、汽车行业、汽车配件行业等,涉及超过60家公司。”

这一条款意味着,除动力电池企业外,离职员工也无法加入整车厂。

并且,竞业协议限制不只针对管理层。有内部人士透露,宁德时代职级共划分为五级,许多大学刚毕业应届入职的底层离职员工也卷入劳动诉讼。

入职科技公司需要签竞业协议,不是新鲜事,但竞业协议被宁德时代玩出花儿来,也是新鲜事儿。

霸道!学霸出身的宁德时代如今也换成了霸道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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